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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4-01-08 04:02:32 作者:雷竞技在线官网进入

  原告铁科中心诉称:我方与被告特冶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了项目名称为“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撤叉”的技术开发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特冶公司取得了以上述技术进行产品生产、销售的独家权利。作为回报,特冶公司应自2007年起每年向我方支付一定数额的保底提成款,直至2020年。合同签订后,我方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我方支付应得的保底提成款。我方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向我方支付2008年度的保底提成款。根据合同规定,被告还应向我方支付2009、2010、2011年度的保底提成,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方2009年度的保底提成款 150 000元、2010年度保底提成款200 000 元、2011年度的保底提成款200 000元,共计550 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自每个年度提成款应支付日起至本案判决做出之日期间的滞纳金。

  被告特冶公司辩称:我方确实取得了原告开发的技术成果,且进行了批量生产,但在准备正式生产时,我方得知原告并不具备铁道部认可的设计资质。在我方与原告合作期间,发现原告的设计存在瑕疵,我方多次要求改进,但原告未予理会,导致被告无法生产。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遂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生产企业停止生产,封存了所有图纸,不会再使用。综上,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希望法庭查清事实,予以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铁科中心(合同乙方,下同)与特冶公司(合同甲方,下同)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共同开发“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撤叉”项目(以下统称涉案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涉案项目图纸、协助甲方进行产品试制、铺设、鉴定工作并提供有关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进行涉案项目产品的相关试验(相关试验费用由甲方负责)、编制产品技术鉴定用的研究设计、试验报告。甲方承担研究开发、试验经费,在乙方协助下开展产品的试制工作,并负责产品的立项、铺设和鉴定工作,批量制造合格产品并进行销售。双方约定了如下开发计划:2005年3月30日前完成设计图;2005年6月30日前完成制造;2005年8月30日前完成检测并铺设上道试验;2006年12月30日前完成鉴定和批量生产的各项准备工作;2007年2月1日开始批量生产合格产品和销售。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报酬,报酬的组成部分及支付方式如下:1、设计费总计10万元;2、甲方向乙方按销售金额百分比支付提成。年出售的收益达500万元时,按2.5%提成;年出售的收益达1000万元时,按2%提成;年出售的收益4000万元以上,按1%提成;期限为2006年2月-2020年2月,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各结算一次;3、从2007年开始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10万元;2008年-2009年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15万元;2010年及以后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20万元。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生产使用权归甲方独家所有。涉案项目的验收标准为通过路局技术鉴定,设计工艺满足批量生产的要求。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如果甲方未主动按时按约定支付报酬,乙方有权另行单独转让,且从应付款之日起15日后,甲方每延时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滞纳金。合同履行期限为2005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

  合同签订后,铁科中心按合同约定向特冶公司交付了图纸,并协助特冶公司做了立项、鉴定、样品制造等工作。铁科中心交付图纸后,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了设计费 100 000元,并于2009年6月8日向铁科中心支付了提成款100 000元。

  2008年6月10日,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出具《关于延迟支付保底提成款的函》,其中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款第3条的规定,特冶公司应于2007年向铁科中心支付保底提成10万元,应于2008年支付保底提成15万元,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决定2007年应支付的保底提成10万元推迟至产品鉴定后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8年应支付的保底提成15万元推迟至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

  庭审中经询问,铁科中心陈述其于2008年6月12日收到《关于延迟支付保底提成款的函》,并认为该函系对合同关于保底提成款支付方式的补充和变更。特冶公司亦认可相关款项的支付应按上述函件规定执行。

  2005年11月1日,北京铁路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出《关于印发“固定型全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贝氏体钢尖轨”技术审查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北京铁路局科委《通知》),主要内容为:铁路局科委已组织有关专家对“固定型全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贝氏体钢尖轨”阶段成果进行了技术审查,并建议结合上道试铺运用情况,逐步优化辙叉传递结构设计,进一步研究贝氏体钢的焊接性能。

  2007年5月31日,铁道部科学技术司发出《关于印发“固定型全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尖轨的研制”阶段成果审查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铁道部科技司《通知》),主要内容为:铁道部科技司组织相关单位就“固定型全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贝氏体钢尖轨”进行了阶段成果审查,并要求加强完善工艺,提高质量。

  2008年12月1日,铁道部运输局发出《关于转发固定型全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尖轨鉴定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铁道部运输局《通知》),主要内容为:2008年10月20日,铁道部组织相关专家对“固定型全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贝氏体钢尖轨”进行了科技成果鉴定,鉴别判定的结果为“该成果整体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同意通过鉴定,可推广使用”。

  特冶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其于2008年10月20日后开始批量生产、销售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撤叉。

  铁科中心在庭审中陈述,由于涉案技术成果应归双方共有,但特冶公司取得独家生产、销售权利,作为权利让与的对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特冶公司需向铁科中心支付相应数额的保底提成款。特冶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特冶公司认为北京铁路局科委《通知》证明涉案项目通过了立项,铁道部科技司《通知》证明涉案项目通过了阶段性审查,铁道部运输局《通知》证明涉案项目通过了鉴定。铁科中心不认可特冶公司的意见,认为北京铁路局科委《通知》已证明涉案项目通过了鉴定,后面两份通知系更高级别的鉴定。

  庭审中,特冶公司提交了茶坞工段、大同工段、朔州工段、沈阳工段、蚌埠工段、侯马工段、衡水工段、石家庄工段、秦皇岛工段、包头工段、娄底工段、洛阳工段、济南工段、大秦工段等辙叉使用单位出具的赔付证明,用以证明上述单位使用特冶公司生产的辙叉后出现质量上的问题。铁科中心认为上述赔付证明无法直接证明其设计有一定的问题,设计是不是真的存在问题应由有资质的机构做出,使用单位说明不具备权威性。

  为证明铁科中心的设计存在瑕疵,特冶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铁科中心的设计方案予以鉴定。经询问,铁科中心认为其设计方案已经过原铁道部等国家级的鉴定,故不同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本院向双方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已经过相应部门鉴定验收的技术,原则上在审理过程中不应再次鉴定,但有证据证明原鉴定存在瑕疵的除外。为查明本案所涉设计方案是否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可以给予特冶公司一定期限进行举证,如其可在该期限内提出初步证据证明铁科中心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本院可组织鉴定机构对涉案设计方案进行鉴定,否则不予组织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特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涉案设计方案存在瑕疵的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技术开发合同书》、茶坞工段、大同工段、朔州工段、沈阳工段、蚌埠工段、侯马工段、衡水工段、石家庄工段、秦皇岛工段、包头工段、娄底工段、洛阳工段、济南工段、大秦工段出具的《赔付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铁科中心与特冶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根据合同内容,双方系共同合作开发涉案项目,铁科中心负责提供相关技术方案及技术咨询服务,特冶公司主要承担研究开发经费,并负责产品试制、立项、鉴定等工作,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双方在技术开发过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特冶公司在答辩中主张铁科中心的设计方案有一定的问题,并提交了相关铁路工段在使用产品后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特冶公司赔偿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使用单位的索赔情况无法直接证明索赔的产品质量问题系由生产管理原因还是设计瑕疵所造成。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特冶公司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特冶公司在本院给予的相应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铁科中心设计的具体方案存在瑕疵,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特冶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相应数额的保底提成款,以此作为特冶公司独家取得生产、销售权利的对价,该规定并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及《关于延迟支付保底提成款的函》的内容,本院认定特冶公司应自2007年起按年度给付铁科中心相应数额的保底提成款。现特冶公司并未依约履行2009、2010、2011年度的提成款的给付义务,据此本院认为,特冶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铁科中心支付2009年度的保底提成款150 000元、2010年度的提成款200 000元、2011年度的保底提成款200 000元,共计550 000元,并支自应付款之日至本判决做出之日期间因迟延履行相应款项产生的债务利息。

  至于违约金具体数额,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从应付款之日起15天后,每延时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009年度的提成款的迟延支付天数应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共计1250日,因此根据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得出相应的违约金应为 93 750元;同样算法可得因迟延支付2010年度提成款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为88 500元,因迟延支付2011年度提成款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为52 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提成款五十五万元及迟延支付提成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二十三万四千二百五十元,共计七十八万四千二百五十元。

  如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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